国土资源部近日印发《关于完善矿产资源开采审批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对调整划定矿区范围,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登记,完善采矿权变更、注销登记管理等事项加以明确。
关于调整划定矿区范围管理,通知明确:第一,矿区范围是指可供开采矿产资源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第二,矿区范围的确定应当依据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第三,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的,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保持到其采矿登记申请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预留期内,探矿权人应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及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办理采矿登记时限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第四,已设采矿权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扩大矿区范围的,申请人应当按扩大后的矿区范围统一编制申报要件。第五,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且申请的矿区范围内涉及多个矿种的,应当按经评审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主矿种和共伴生矿种划定矿区范围。第六,探矿权人在取得划定矿区范围批复后,探矿权人变更的,在申请采矿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许可证。
关于规范采矿权新立、延续审批登记管理,通知明确:第一,采矿权申请人原则上应当为营利法人。第二,采矿权申请人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指定特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第三,除3种情形外,新立采矿权申请范围不得与已设矿业权垂直投影范围重叠。第四,采矿权延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确定。第五,非油气探矿权转采矿权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申请人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并凭探矿权注销通知(证明)领取采矿许可证。油气探矿权申请采矿权的,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需同时提交探矿权变更缩减面积或注销申请;勘查登记与采矿登记不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的,准予采矿权新立登记后,申请人应申请注销原探矿权或变更缩减原探矿权面积,凭注销通知(证明)或变更缩减面积后的勘查许可证领取采矿许可证。第六,采矿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三个月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在本级或上级机关的门户网站上滚动提醒。第七,因不可抗力等非申请人自身原因,申请人无法按规定提交采矿权延续申请资料的,在申请人提交能够说明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后,登记管理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延续2年,并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其原因和要求。
关于完善采矿权变更、注销登记管理,通知从申请采矿权转让变更的受让人条件、权利、义务,国有矿山企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实行开采总量控制矿种的采矿权申请办理延续、变更,不得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情形,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立,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等方面加以明确。
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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