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土资发[2012]88号
各地(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土资源局:
《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开发准入管理办法》、《鄂湘川黔滇磷矿矿业权规范投放管理办法》、《鄂湘川黔滇磷矿年度开采总量调控管理办法》、《鄂湘川黔滇磷矿监管联查联控办法》、《磷矿企业社会责任年度报告制度》已经2012年4月27日鄂湘川黔滇五省磷矿资源开发“区域监管联动 共促矿区和谐”联创齐争行动第二次联席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贵州省国土资源厅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2年7月31日
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开发准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磷矿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规范勘查开发秩序,调控采矿权总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安全生产,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以下简称“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管理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湘川黔滇境内磷矿矿业权的新立、转让、变更(扩大矿区范围)。
第三条 新设磷矿采矿权的矿区地质勘查工作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
第四条 磷矿矿业权人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磷矿矿业权的,应出具有关部门的项目核准文件。
(二)矿业权(申请)人原则上要求是采选、矿肥或矿化一体化联合企业;其中磷复肥企业应达到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的《磷铵准入条件》要求。
(三)矿山企业要求设置生产技术、安全、环保等职能机构,矿长应具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生产资格证;矿山技术负责人(生产技术副矿长或总工程师)应具备采矿、选矿等主要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其中生产建设规模为大、中型的,其生产技术机构应当具备地质、采矿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1人;采矿、测量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1人。生产建设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其生产技术机构应当同时具备地质、采矿、测量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1人。
第五条 新建、改扩建磷矿采选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矿山生产规模、服务年限必须与矿区储量规模相匹配。小型磷矿区矿山生产规模15万吨/年以上,服务年限一般应在10-20年之间;中型磷矿区矿山其生产规模应达到30万吨/年以上,服务年限一般应在20-30年之间,大型磷矿区矿山生产规模应达到50万吨/年以上,服务年限不少于30年。
磷矿平均品位低于20%的磷矿区,其最低建设规模可低于上述标准,但不得低于国土资源部颁布的磷矿最低生产建设规模要求。
(二)矿山应采用适合矿床开采技术条件的开采和开拓方式,努力实现全层开采。其中采矿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不得低于经批准或备案的开发利用方案确定的指标。
中低品位原矿原则上要进行选矿后销售磷精矿或采用湿法磷酸等技术工艺直接利用。
(三)采用适合矿床开采技术条件的开采和开拓方式,采用适合矿石加工性能的选矿工艺,尽量采用先进、安全、节能、环保的矿山机电设备设施,提高矿山机械化、自动化水平。
(四)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综合开发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开发利用或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破坏与浪费。
(五)磷矿开采项目须提交经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土地复垦方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和初步设计。
第六条 磷矿采矿权人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相关规定。
第七条 已建矿山参照新建矿山的准入条件,采用整改、整合、扩建等方式,在五年内逐步达到准入条件。
第八条 本办法在国土资源部指导下,由鄂湘川黔滇国土资源厅联合协商制定,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开发联创齐争联席会议负责最终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鄂湘川黔滇磷矿矿业权规范投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磷矿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进一步优化磷矿资源勘查开发布局,有序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磷矿资源,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以下简称“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管理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湘川黔滇境内磷矿矿业权设置,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鄂湘川黔滇应分别编制本省磷矿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磷矿成矿区带矿业权设置方案,并加强实施管理,确保矿业权投放空间、总量和结构合理有序。
第四条 磷矿矿业权的设置原则上应符合各省《矿产资源规划》、《磷矿资源专项规划》、磷矿成矿区带《矿业权设置方案》的要求。
第五条 磷矿矿业权实行总数和设计开采能力总量控制。磷矿矿业权总数和开采总量按照“合理布局、总量控制、优化结构、有序开发”的原则,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磷化工产业发展需要、国家产业政策和矿业权市场需求确定。
第六条 磷矿年度矿业权投放指标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磷矿资源专项规划、矿业权设置方案和磷化工产业发展要求,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本省磷矿矿业权(含现有矿业权变更扩大矿区范围)投放建议方案。
(二)各省磷矿矿业权投放建议方案编制完成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内容主要包括:
1.磷矿产品市场供需形势分析;
2.磷矿探矿权采矿权总量控制指标及年度投放数量;
3.年度投放计划草案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的要求。
4.矿业权投放建议方案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宏观调控要求。
5.拟投放的探矿权采矿权能否满足各省磷化工产业发展的需求。
6.拟投放采矿权范围资源储量及勘查程度是否达到采矿权设置要求。
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三)各省将磷矿矿业权投放建议方案和论证报告提交当年轮值主席省,并由当年轮值主席省汇总后送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开发联创齐争联席会议讨论审查。
(四)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开发联创齐争联席会议审查确定五省磷矿矿业权投放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磷矿矿业权投放方案经国土资源部备案后,必须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需增加矿权投放数量的,由轮值主席省发起召开联席会议讨论,并重新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八条 鄂湘川黔滇国土资源厅应按照磷矿矿业权投放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通过矿业权有形市场向市场投放磷矿矿业权,充分发挥磷矿矿业权投放方案的宏观调控作用和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
第九条 对不符合磷矿矿业权投放方案的磷矿矿业权新立项目,国土资源部不予配号。
第十条 鄂湘川黔滇国土资源厅应在每年年底召开的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开发联创齐争联席会议上,通报本省磷矿矿业权年度投放方案执行情况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在国土资源部指导下,由鄂湘川黔滇国土资源厅联合协商制定,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开发联创齐争联席会议负责最终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起执行。
鄂湘川黔滇磷矿年度开采总量调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五省磷矿开发利用管理,调控磷矿年度开采总量,促进磷矿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以下简称“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管理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鄂湘川黔滇境内的磷矿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磷矿年度开采总量调控管理,是指以磷矿年度开采总量与市场需求总量相适应,促进磷矿资源有序开发及合理利用为目标,根据资源禀赋条件、市场需求、产业政策等要求,对其开采总量进行限定和调整的行为。
第四条 磷矿年度开采总量调控指标的确定遵循“调控总量、调整结构、加强管理、提高竞争力”的原则,按照国家和省级矿产资源规划以及国家和省级产业政策,综合考虑本省磷矿产业发展需要、资源保障程度、采矿权设置和产能产量、深加工水平等因素,由鄂湘川黔滇五省磷矿资源开发联创齐争联席会议讨论确定。
磷矿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包括年度原矿开采总量及折算的标矿(P2O5为30%)量。
第五条 磷矿石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采取基数测算法测算,以本年度下达的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为基础,结合国家区域经济政策及相关因素,考虑核增、核减因素后提出。
核增因素主要包括:国家实施产业布局调整需要增加指标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到位,产业集中度明显提高的;矿产开发秩序稳定,严格执行总量控制指标管理制度的;以及需要核增的其他情形。
核减因素主要包括:控制指标管理责任不落实,年度超指标生产或不按时上报指标执行情况的;矿山安全事故多发的;环境破坏较严重的;未及时查处无证开采、越界开采等违法违规行为的;采矿权未按规定进行有偿处置的;以及需要核减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磷矿年度矿业权投放指标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各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数测算法测算,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下一年度本省磷矿石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方案,并将方案和核增、核减因素说明提交当年轮值主席省。
(二)当年轮值主席省汇总各省方案后,送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开发联创齐争联席会议讨论审查。
(三)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开发联创齐争联席会议审查确定磷矿石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方案,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磷矿石开采总量控制指标一经备案,原则上不作调整。因国家政策、国内国际市场变化的原因确需调整时,由轮值主席省发起召开联席会议决定,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八条 各省应根据经备案的本省磷矿石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考虑本省矿山企业的保有资源量、开发利用情况、资源利用水平等因素,参考矿山企业以往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结合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对开采总量控制指标进行分解并落实到矿山,分解落实情况应进行公告。
第九条 开采总量控制分解指标下达后,由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矿山企业签订责任书,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矿山企业应建立磷矿资源储量、产量、销售原始台账及开采总量控制相关管理制度。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所在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规定逐级审核及上报。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通过核查统计报表、生产台账、资源储量消耗、销售与纳税票据等,切实加强对本地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磷矿资源运销环节管理,确保实现磷矿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条 对认真落实开采总量调控的采矿权人,在矿产资源配置、国土资源相关项目和专项资金方面优先给予支持。对不执行磷矿石开采总量调控的采矿权人,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在其采矿权年检时不予通过,并扣减下一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鄂湘川黔滇国土资源厅负责对本省磷矿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制定及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并在每年年底召开的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开发联创齐争联席会议上,通报本省磷矿石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的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本办法在国土资源部指导下,由鄂湘川黔滇国土资源厅联合协商制定,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开发联创齐争联席会议负责最终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鄂湘川黔滇磷矿监管联查联控办法
第一条为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促进磷矿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规范磷矿资源开发秩序,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以下简称“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管理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鄂湘川黔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共同开展磷矿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协同打击磷矿资源勘查开发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持磷矿资源勘查开采的良好秩序。
第三条严格磷矿资源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的管理,加强对磷矿资源勘查设计、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及实施情况的检查。对不按已备案或批准的勘查设计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施勘查开发,或随意改变勘查实施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条认真执行采矿权标识制度。采矿权人必须在开采作业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采矿权标识牌的内容应包括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事项、制牌时间和监制单位,标识牌的具体式样和内容由五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制。
第五条统一制订磷矿“三率”考核标准。针对不同类型、不同条件的磷矿,五省在国土资源部指导下,共同研究制订“三率”考核指标,并相互通报执行情况。
第六条对磷矿资源开发利用执行情况实行报告制度。磷矿开采企业每季度末向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本季度开发利用方案执行情况及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执行情况;年初报送年度开采计划及相关图件,半年报送含采掘工程平面图和井上井下对照图在内的开采计划实施情况。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结合矿产开发年检工作,年末开展磷矿开发利用方案实施情况检查,并向市(州)、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逐级报送各磷矿企业全年开发利用情况报告。
第七条全面开展磷矿资源储量动态监管工作。磷矿企业必须按季度建立矿产资源储量台账,每年元月15日前报送上年度的矿产资源储量年度报告,定期开展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
第八条加强磷矿开采监管。实行统一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采矿权人超计划生产和磷矿资源无序运销。
第九条积极探索采用遥感技术、电子监控等科技手段,对磷矿资源集中区和重点矿区进行适时监测,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行为。
第十条逐步完善磷矿矿业权人信用管理制度。建立磷矿矿业权人信用档案,将磷矿矿业权人遵守《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情况、履行法律责任和义务情况纳入其中。加强磷矿勘查开采信用信息的沟通与交流,充分实现信用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建立磷矿矿业权管理与执法监察情况通报制度。五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及时互通本省磷矿资源管理文件,交流监管经验,保证磷矿矿业权审批、重大政策和行动进展、重大案件查处等方面情况及时勾通。查处磷矿资源勘查开采违法案件,需跨省调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五省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十二条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在磷矿监管中的作用。通过聘请矿产督察员、协管员、信息员等方式,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强化磷矿勘查开采规范管理和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查处。
第十三条 本办法在国土资源部指导下,由鄂湘川黔滇国土资源厅联合协商制定,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开发联创齐争联席会议负责最终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磷矿企业社会责任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创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矿地和谐型矿山,根据《公司法》、《矿产资源法》等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磷矿企业社会责任是指磷矿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对国家和社会的全面发展、自然环境和资源、合作伙伴, 以及社区等利益相关方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开发联创齐争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中的磷矿企业(下称“磷矿企业”)。湖北省、湖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境内其他矿山企业,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磷矿企业应积极履行依法诚信经营、保障安全生产、保护生态环境、构建和谐社会、参与社会公益等社会责任,不通过贿赂,走私等非法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侵犯他人的商标,专利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
第五条 磷矿企业应坚持依法经营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自觉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磷矿企业应建立磷矿资源整装开发理念,在矿区矿产资源赋存情况查明后,建设与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矿山,切实防止大矿小开、一矿多开等浪费资源现象。
第七条 磷矿企业应严格执行采矿技术管理规范,提高开采技术水平,主动发展选矿企业;积极采取最经济、最环保、最节约的方式加强对中低品位磷矿石的采选,自觉提高磷矿资源“三率”指标,逐步实现全层开采,努力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建立矿山生产台账,保证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认真履行季报、年报制度,并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 磷矿企业应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重大危险源的识别、评价和风险控制,对可能发生的紧急情况和事故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加强职工职业健康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和自我保护意识,为职工提供健康,安全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最大限度地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
第九条 磷矿企业开采行为应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切实解决矿产资源开发引发的环境破坏问题;加强环境监测工作,把保护和治理地质灾害经费列入生产成本,主动投入资金进行环境综合治理,使矿山地质灾害及时得到治理,并给受灾群众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条 磷矿加工企业应积极推进以节能减排为主要目标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采用低碳环保、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和环境占用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根据企业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制定整体环境保护政策和体系,指派专人负责企业环境保护政策和体系的建立、实施和改进,为环保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支持。
第十一条 磷矿企业应大力发展矿区经济,探索矿区集体经济入股矿产资源开发的机制。
第十二条 磷矿企业应按照以工补农的要求,在矿产资源开发收益中,切实兼顾解决矿区群众的生产生活困难,优先安排培训合格的矿区农民群众就业;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环境保护、教育、文化、科学、卫生、社区建设、扶贫济困等社会公益活动,促进企业所在地区的发展。
第十三条 磷矿企业应主动接受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关注社会公众及新闻媒体对企业的评论,在经营活动中应充分考虑社区的利益,鼓励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协调企业与社区的关系。
第十四条 建立社会责任年度报告公开发布制度。磷矿企业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在当地主流媒体上发布社会责任报告,公布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现状、规划和措施,完善社会责任沟通方式和对话机制,及时了解和回应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建议,主动接受全社会的监督。社会责任报告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企业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对国家和社会的全面发展、自然环境和资源、合作伙伴, 以及社区等利益相关方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
(二)履行社会责任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与本制度存在的差距及原因说明;
(三)改进措施和具体时间安排。
第十五条 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开发联创齐争联席会议有权对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在国土资源部指导下,由鄂湘川黔滇国土资源厅联合协商制定,鄂湘川黔滇磷矿资源开发联创齐争联席会议负责最终解释。
第十七条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